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周丕海。 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留祥,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开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可飞。 原告周丕海因与被告郑州开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周丕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丕海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对被告郑州开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邱 松 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