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周丕海。 委托代理人查俭、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古建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彦争。 原告周丕海因与被告偃师市古建瓦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周丕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丕海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对被告偃师市古建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邱 松 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