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项维仁。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圣川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艳,经理。 被告青岛大宅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令,经理。 原告项维仁与被告安丘市圣川饮品有限公司、青岛大宅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维仁撤回对被告安丘市圣川饮品有限公司、青岛大宅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项维仁负担。 审 判 长 郭 静 审 判 员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