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青执复字第3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萍。 被执行人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宝,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黄萍不服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黄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萍与被执行人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黄执字第1678-1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黄萍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黄萍称,(2014)黄执字第1678-1号执行《通知书》中“本院不允许第三人代为申请人黄萍进行账目查询、复制、摘抄。根据判决,只有申请人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剥夺了异议人的法定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障其通过代理人实施查账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被执行人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生效判决黄萍要求委托第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而且公司的会计账簿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允许第三人进行查阅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黄萍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萍与被执行人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中包括委托代理人行使股东知情权,2013年7月28日本院(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未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此项请求,2013年12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执行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约束力,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应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在诉讼程序中关于委托代理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再次予以主张,违反了“既判力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权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内容作出变更,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因此作出(2014)黄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黄萍的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驳回黄萍作为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请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黄萍请求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对黄萍此项权利的限制,不符合执行依据的原意及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因此,黄萍的复议理由成立,其通过代理人查阅公司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执字第1678-1号《通知书》第一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伍亚荣 审 判 员 刁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慕慧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