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青岛第派新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伊希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宝琛。 被告: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日国,董事长。 被告:姚薇。 被告:黄昕。 被告:贺爱华。 被告:王日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第派新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宝琛、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姚薇、黄昕、贺爱华、王日国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及和解协议书,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第派新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宝琛、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姚薇、黄昕、贺爱华、王日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720元,减半收取23360元,由原告青岛第派新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山桥 审判员 邱松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