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青岛俪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德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凌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镜宇,总经理。 被告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仲平,经理。 原告青岛俪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凌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青岛俪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俪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俪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凌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俪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邱 松 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