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0、131号 原告:杨薇,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东盛街委50组,身份证号码:230207197603260427。 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梅园仓库第11号库402房,组织机构代码:27932483-7。 法定代表人:翟栋梁。 被告: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泥岗金海马家具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梅园仓库区第11号仓库,组织机构代码:73208650-8。 负责人:翟栋梁。 被告:广东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龙高路东北侧8-1A,组织机构代码:68643396-9。 法定代表人:胡建文。 原告杨薇诉被告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泥岗金海马家具城、广东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2528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264元,两案合计收取人民币2528元,均由原告杨薇负担;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杨薇。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