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辉,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第4924862号“HUAWEI”注册商标、4924862号第9773708号“VIVO”注册商标、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某新村156号202、502房为经营点,购进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后通过“宝诚商行”等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HUAWEI”(华为)牌手机5部、假冒“VIVO”牌手机1部、假冒“OPPO”(欧珀)牌手机5部、假冒“MI”(小米)牌手机2部,同时缴获假冒的华为、HONOR、VIVO、OPPO、小米注册商标标贴一批及手机入网许可证一批,发现并提取了被告人洪某某记录经营情况的记账本2本。经查,被告人洪某某于2014年4月至8月4日期间,通过上述阿里巴巴网店“宝诚商行”销售假冒手机共57台,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47631元;2014年8月初宝诚商行被关闭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共销售假冒手机121部,按照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没有交易记录的,按照鉴定价格计算),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9270.5元;另外,现场扣押的手机按照以上标准进行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7元。上述金额共计价格为170168.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查获的假冒手机一批、标贴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四台,予以没收处理。 上诉人洪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在2014年8月的销售金额高达10万余元错误,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洪某某在前几次的供述中均称其支付宝中的实际销售金额仅为三万元左右,应以此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2、上诉人洪某某出租屋内被现场查扣的手机大多是客户退换的手机,涉案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3、上诉人洪某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洪某某销售假冒“HUAWEI”、“VIVO”、“OPPO”、“MI”注册商标手机,销售金额较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上诉人洪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公安机关查获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记账本上,上诉人洪某某清楚记录了其在此期间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品牌、数量,并确认已实际销售了有标注记号的手机。公诉机关根据已查明的Oppo X9007、Oppo nlt、华为荣耀3x等款手机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型号手机的鉴定价格,结合记账本上已销售手机的数量121部,计算出上诉人洪某某在2014年8月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9270.5元。一审法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销售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洪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在2014年8月的销售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洪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洪某某已对其支付宝内实际销售的手机数量、价格一一进行了确认,共销售假冒“HUAWEI”、“VIVO”、“OPPO”、“MI”注册商标手机57部,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47631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支付宝非法经营数额为三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洪某某在侦查、一审阶段均未供述现场查扣的手机中有部分系客户退换的手机,其辩护人关于现场查扣的部分手机系退换手机、金额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洪某某在本案中的销售金额、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在无其他新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筱熙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