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田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小区3栋102房,对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检测、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 2014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小区3栋102-2房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当场查获手机57部[其中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52部(5S14部、5代2部、4S14部、4代22部)]、手机配件一批以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52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雇请工人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清洗、更换新外壳、新后盖等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黄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6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查获的手机均为二手翻新机,尚未流入市场,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害,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认定上诉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52部翻新手机上使用“”、“”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相同的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6000,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黄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黄某具有的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筱熙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