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金有才。 委托代理人:岳相锋,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博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新塘村4500009号B栋厂房四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8407777-2。 法定代表人:唐财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金有才诉被告深圳市康博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有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金有才负担;其余多预交部分人民币1390元,由本院退回给金有才。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