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6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 经营者:冯桂军。 被告: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珠。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鄄城县的“春天服饰广场鄄城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长袖T恤,这些长袖T恤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没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主体适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证据二、(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28号公证书、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企业信息及经营者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第9334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于2014年12月2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梁文娟、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静与张猛超来到位于菏泽市鄄城县的“春天服饰广场鄄城店”,由张猛超在一楼购买长袖T恤一件,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取得“鄄城春天服饰购物购物小票”两张,凭证号为012318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发票号码为03113172、02780998、02780999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三张(发票上印章均为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发票专用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2015年1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2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蓝色长袖T恤衫一件、印有“春天服饰广场”的购物塑料袋一个,T恤衫在胸前、领口、衣服吊牌及后背处印有与“”及“”标识。与原告提交的正品比对,虽然封存衣服吊牌上显示生产厂家、厂址等内容,但没有合格证,且不显示防伪标识、品名、成分、款号、等级、洗涤说明、品质承诺等内容。而原告正品衣服上均有以上信息。在封存衣服的帽子上、左胸前处,单独且突出使用“”图案,在封存衣服的领标处使用的“”和“SEPTWOLVES”字母组合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停止侵权”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2000元,本案中主张800元,购买封存商品68元。被告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针织品等,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成立于2013年4月2日,资金数额为8万元,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零售,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桂军。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28号公证书显示案涉封存T恤衫购买自菏泽市鄄城县的“春天服饰广场鄄城店”内,公证书所附定额发票上盖有“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印章,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在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案涉封存T恤衫的行为。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上衣相比较在防伪标识及吊牌产品信息有较大区别。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T恤衫具有合法来源或为正品的情况下,结合当庭进行比对可以认定二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图案和“”标识及“七匹狼”文字的上衣,二被告销售的T恤衫对上述商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被告销售的T恤衫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二被告作为经销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的上衣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