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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与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2874号 原告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赛,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2874号

原告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赛,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陶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占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升公司)诉被告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赛、罗欣,被告赛弗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日升公司诉称:王洪文拥有名称为“超宽工业门板”的ZL200820005653.9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大型工业门、车库门等产品的企业,于2009年4月1日从王洪文处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并将其应用于产品生产。经多年发展现已当选为工业门、车库门、飞机库大门国家标准参编单位,应用上述专利技术方案所生产的“起筋高强度工业门门板”已成为原告市场主打产品之一。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参展单位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期间,发现被告在W1-D26展台将其大型工业门进行了实物展示,并在现场散发放其公司的宣传画册、名片资料等。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实物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封存了现场取得的有关宣传资料,并在现场取得被告公司所生产的“工业门板”实物样本。另,被告在其“http:///”网站的门类产品系列“大型工业门”中,上传了5组图片进行产品实例展示。经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告产品完全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技术方案与原告获得许可实施的王洪文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一致。通过从现场获取的样品及展示的工业门实物,结合被告在网站公布产品实例,足以证明其已经大量生产、销售了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宣传画册上许诺销售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王洪文及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其库存产品和宣传画册,删除产品展示相关网页;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公证费6500元、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弗尔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根据ZL02211264.2号防夹手车库门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0580041487.7“具有螺线管释放门闩锁的垂直门锁定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号200710131809.8“车库门防夹手门板”发明专利及2005年11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车库门工业门常用结构及安全建议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到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内容早在申请日前已经沦为公知技术,本身就不能获得专利权。但因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审,所以才能获得专利权。被告现已根据《专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法院推迟审理,待无效宣告完成后,再作出判决。二、被告产品系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占会所拥有的ZL201220700024.4号“一种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实用新型专利及ZL201230636912.X号“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而非根据涉案专利生产。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四、即使侵权事实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王洪文于2008年3月2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超宽工业门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月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05653.9。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仍然有效。

前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超宽工业门板,门板的上下两边设有嵌套式凸部和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板背部凸起两道横向的梯形加强筋,加强筋与背板一体成型。”

2009年4月1日,王洪文作为涉案专利的许可方,红日升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至2015年3月31日止,红日升公司有权以独占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红日升公司可全权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4日,红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对会场中的“赛弗尔公司展位现场环境及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并领取了相关文件材料一式三套。公证员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44号公证书。

2014年9月4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红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桌面建立一个word文档,取名为“赛弗尔”,以储存截屏图像。在百度搜索页面中输入“河北省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进入页面后,依次点击“车库门,大型工业门-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产品介绍”、“生产车间”、“工程案例”、“联系我们”、“网站首页”、“产品分类”、“产品展示”等栏目,显示该企业网站经营有“门类产品系列”,“大型工业门”属于该系列产品,但从网页中无法看出具体产品型号,亦不能显示相关产品细节特征。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截屏,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41号公证书。

就红日升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的相关文件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拆封勘验。红日升公司主张赛弗尔公司宣传册第22页所显示的“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系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根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4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该产品亦由赛弗尔公司在“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进行了展示。赛弗尔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宣传展示,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认为该产品是根据ZL201230636912.X号“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并且只是样品,并未实际进行生产销售。此外,赛弗尔公司当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明确该主张的证据材料为: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ZL02211264.2号“防夹手车库门板”实用新型专利;2、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申请号为200580041487.7,名称为“具有螺线管释放门闩锁的垂直门锁定系统”的发明专利;3、公开日为2008年3月19日,申请号为200710131809.8,名称为“车库门防夹手门板”的发明专利;4、2005年11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车库门工业门常用结构及安全建议书》;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ZL201220700024.4号“一种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实用新型专利;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ZL201230636912.X号“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外观设计专利。红日升公司对赛弗尔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虽然未公证购买“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但可以通过赛弗尔公司宣传册及其公司网站显示的“工程案例”等确认赛弗尔公司具有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之行为。

红日升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2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元、1500元)及一张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8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