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乐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慧,女,1982年8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赛乐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赛乐堡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赛乐堡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赛乐堡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赛乐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北京赛乐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 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