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初字第9741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雨润发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56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苏州雨润发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雨润发北京分公司)侵犯著作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润发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奥飞公司依法拥有作登字19-2009-F-0502号“铠甲勇士LOGO”美术作品著作权和作登字19-2009-F-0820号“人物形象——风鹰侠(Q版)”美术作品著作权。2011年8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一款书包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该事实已经公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包括公证费500元、购物费69元和律师费3000元);3、在《新京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3958号公证书(简称第93958号公证书)复印件;2、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4025号公证书(简称第4025号公证书)复印件;3、周秉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燕赵公证处出具(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5602号公证书(简称第560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证;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雨润发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未经营涉案产品,该产品由其场所的承租人经营,雨润发北京分公司仅代为收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93958号公证书对作登字19-2009-F-0502号证书与复印件相符进行了公证。作登字19-2009-F-0502号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铠甲勇士LOGO”,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奥飞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登记内容为艺术化“铠甲勇士”、“ARMORHERO”及图形组合。 第4025号公证书对作登字19-2009-F-0820号证书与复印件相符进行了公证。作登字19-2009-F-0820号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人物形象——风鹰侠(Q版)”,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奥飞公司和周秉毅,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登记内容显示“风鹰侠”卡通形象,包括5个姿态形象。 奥飞公司提交了周秉毅授权奥飞公司全权代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并放弃在案件中的诉讼权利。 2011年8月23日,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嘉盾咨询公司)依据同奥飞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同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简称燕赵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56号被告购物广场处公证购买标有“铠甲勇士”的书包1件、标有“火力少年王3”的书包1件和标有“火力少年王3”的玩具2件(统称被诉侵权商品),并在该购物广场的收银处支付了货款191元,取得标号为131108230150和221106230009的购物小票。嘉盾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将所购产品入袋,在燕赵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将产品粘贴了封条、加盖封章并签章。燕赵公证处出具(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5602号公证书(简称第56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及购买产品和小票进行公证。131108230150和221106230009购物小票显示2个书包价款分别为69元和86元,2个玩具价款共计36元。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标有艺术化“铠甲勇士”、“ARMORHERO”及图形组合,与作登字19-2009-F-0502号证书登记内容相同;商品上显示的卡通形象与作登字19-2009-F-0820号证书等级内容“风鹰侠”的头盔、面容、衣着相同,仅姿态不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燕赵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2000元;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民事代理发票显示民事代理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5602号公证书、第4025号公证书、第93958号公证书、周秉毅的授权委托书、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没有反证情况下,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对作登字19-2009-F-0502号证书显示的“铠甲勇士LOGO”和作登字19-2009-F-0820号证书显示的“人物形象——风鹰侠(Q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诉侵权商品包含的图形与上述作品存在细节差别,但不影响整体实质性近似的判断,被诉侵权商品的图形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的复制权等著作权。 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被告雨润发北京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并向被告交纳货款,被告出具对应的销售小票,上述过程均经公证,在没有反证情况下,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理支出数额,原告主张公证费和购物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但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等合理性因素,本院对律师费不予全额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消除影响,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雨润发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铠甲勇士LOGO”和“人物形象——风鹰侠(Q版)”图形的书包; 二、被告苏州雨润发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苏州雨润发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缴纳),由被告苏州雨润发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银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