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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冠军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 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军,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1号泰兴大厦409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数字图书馆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791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数字图书馆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星慧,被上诉人刘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巍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冠军原审诉称:刘冠军是《狼窝》、《拳圣》、《刘恒作品精选》、《狗日的粮食(21世纪作家文库)》、《当代中国小说名家珍藏版·刘恒卷》、《中国当代作家选集丛书-刘恒卷》、《乱弹集》这7部作品(以下简称涉案7部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9月原告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系统)内发现上述作品,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数字图书馆公司是图书馆系统的经营者,对该系统和技术享有权利,网络公司提供内容和版权支持。二者共同侵犯了刘冠军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涉案网站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刘冠军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93,600元(其中经济损失192,100元,公证费1500元)。

网络公司和数字图书馆公司共同辩称:“刘恒”的作品在涉案7部作品中多次重复出现,刘冠军针对同一作品多次重复主张著作权,涉嫌权利滥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7部作品署名均为“刘恒”,而原告名为刘冠军,刘冠军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联系。网络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刘冠军对其主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数字图书馆公司研发的图书馆系统是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并已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并限制在局域网内使用,无主观过错,侵权程度低,并且已经删除了相关作品。刘冠军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请求驳回刘冠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7部作品署名方式均为刘恒著。具体书名出版社、出版日期及字数见附表。刘冠军笔名为刘恒。

2013年3月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8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网站中点击“数字图书馆”,并依次点击“数据库”、“S”、“书生之家”,进入相对应页面。在搜索栏的空白文本框中输入“狼窝”,点击阅读器阅读,可以翻页阅读该电子读物。按照以上操作步骤,对涉案的另外6部作品进行公证保全,均可以在线阅读。网络公司和数字图书馆公司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无异议。

2008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505号判决书,其中查明: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研究开发并经营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网络公司取得授权的图书数字公司都可以用,数字公司使用的内容均系从网络公司取得。

2011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1476号判决书,其中查明:2007年4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甲方)与数字图书馆公司(乙方)签订书生用户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局域网版书生数字资源数据库系统。

上述二判决均已生效。

2013年5月13日,法律出版社(甲方)与网络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由于乙方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内的书生之家中使用了相关图书的相应部分,乙方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70,000元。

刘冠军还提交了一张数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刘恒提供的涉案7部作品、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刘冠军是涉案7部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网络公司提供了图书馆系统的内容,数字图书馆公司研发了图书馆系统,二公司共同侵犯了刘冠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冠军要求网络公司和数字图书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侵权程度等依法确定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网络公司、数字图书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网络公司、数字图书馆公司赔偿刘冠军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十五万元;二、驳回刘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数字图书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冠军主张对《狼窝》《拳圣》《狗日的粮食》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却以同名小说集认定侵权事实,超出了刘冠军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将不同出版社出版的作品集当作了作品,且多次重复计算作品。三、对不同出版社出版的同一作品不能主张多次权利,判决数额过高。综上,数字图书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刘冠军的诉讼请求。

刘冠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网络公司未进行答辩。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刘冠军及数字图书馆公司均认可涉案七部作品中所收录的小说存在部分重复的情况,经双方核对,除去重复部分,数字图书馆公司所使用的作品字数约为1033千字。

上述事实,有刘冠军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刘冠军的起诉请求,原审判决对于作品集中的重复部分在损害赔偿方面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