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918号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丽莎,女,1986年6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嵘,被告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1年公映以来,获得多项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上述系列动漫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上述系列动漫形象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华润超市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在进货时已经进行了审查,被告无法也没有能力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进行审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深证字第42726、42691、49450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4)平阴证经字第58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购物小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和购物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廊坊市国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华强公司出具给临沂市罗庄区罗西塑料制品厂的授权书、临沂市罗庄区罗西塑料制品厂与廊坊市国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授权证明书,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及获得了原告的著作权授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廊坊市国泰工贸有限公司主体材料的证据和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销协议的真实性和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袋上均没有标示生产厂商信息。上述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7日-2013年3月16日,原告制作的《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连续剧,先后获得国家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原告对其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2年7月,《熊大》、《熊二》在中国动漫学会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得“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2014年7月14日,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接受原告委托,申请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保全证据。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孙才望到济南市阳光新路的“华润万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淘气熊”高级爬爬垫一件、“散装休闲食品系列称重”0.174千克、“梓羽”男童泳裤一条,取得机打发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才望对超市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时,被告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解封,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涉嫌侵权产品为“爬爬垫”。经当庭核对,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有“淘气熊”、“婴儿爬行垫”等字样,产品的反正面均使用了《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动漫形象,产品及包装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强公司制作完成《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连续剧,相继获得国家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并对其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上述涉案动漫形象在相关观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作品著作权应予保护。被告华润超市销售的“淘气熊”婴儿爬行垫上使用了涉案《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在该商品上未注明生产商信息,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成立,故被告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被告华润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亓红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