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616号 原告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薛令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武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代万宝,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临西十二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太阳能材料采购基地1230号,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秀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鹏程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曹斌,经理。 原告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与被告代万宝、临沂市鹏程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院审理的(2014)济民三初字第615号案件被告王纪平在答辩期内对涉案“恒温控水阀”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知局)受理,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9日,国知局作出第24505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令斌及委托代理人戴武军,被告代万宝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路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国知局申请了“恒温控水阀”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9544.7。被告代万宝未经许可,在被告鹏程公司的市场内销售其生产的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代万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2、被告鹏程公司即停止协助被告代万宝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代万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代万宝辩称,一、被告代万宝销售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代万宝只有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行为;三、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属轻微,获利极少,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鹏程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百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1230369544.7号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代万宝、鹏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8日,原告向国知局申请了“恒温控水阀”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9544.7,专利权人为原告百乐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见图一)、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 (图一)(图二) 2014年4月1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临沂市兰临西十二路太阳能采购基地1230甲号“和利太阳能配件”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智能恒温阀二件,取得销货联单(金额总计60元)及业务员联系卡各一张,宣传彩页一宗。购买行为结束后,对于购买处的建筑物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 将封存产品当庭拆封查看,被告认可是其销售的产品,在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有“智能·恒温阀”字样及产品功能介绍的内容,未记载生产商信息,在代万宝、孙路侠名片上载有“山东临沂和利卫浴洁具厂”、“和利太阳能配件”字样,在宣传彩页载有山东和利卫浴洁具厂的简介。经当庭对比,1、该产品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基本相同,所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分水口上分别多一个塑料帽;2、左视图上的后盖不同,涉案专利有两层,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对应该特点的其他视图也有所不同;3、后视图的花纹不同。 被告鹏程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钢结构材料市场开发建设、租赁,销售复合板、五金机电、水暖管道等。被告代万宝认可租赁被告鹏程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百乐公司系ZL201230369544.7号“恒温控水阀”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依据为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告代万宝销售的“智能·恒温阀”与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恒温控水阀”,属于相同的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经对比,1、该产品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基本相同,所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分水口上分别多一个塑料帽;2、左视图上的后盖不同,涉案专利有两层,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对应该特点的其他视图也有所不同;3、后视图的花纹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美感,故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对一般消费者起主要识别作用。因被告代万宝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基本相同,可判定构成近似,为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代万宝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明被告代万宝生产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代万宝销售的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且未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代万宝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代万宝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因被告代万宝只是租赁被告鹏程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活动,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鹏程公司与被告代万宝存在共同侵权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万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恒温控水阀”(专利号:ZL201230369544.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代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代万宝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代万宝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