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262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均,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长清区星光大道量贩式KTV歌城经营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孟均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孟均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换季》、《我的超人》两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上述公司授权,取得了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孟均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孟均辩称,被告所使用的KTV作品均从雷石公司购买,经过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授权的正版产品,相关版权费用被告在购买时已经支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经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2、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号:ISRCCN—A01—11—374—00/V.J6),证明17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出者和著作权人,以证明部分涉案歌曲在第二张光盘,其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部分涉案歌曲在第七八张光盘,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第三组3、凤凰传奇、郑源专辑,该专辑所含涉案歌曲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 第四组:4、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第456号,公证内容为原告分别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上述公司已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与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组:5、山东省栖霞市(2014)栖证民字第2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偿点唱服务的侵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公证包括涉案歌曲共121首,其中部分歌词字体与歌名字体不一样,另外所有歌曲中均有雷石标志,系雷石二次创作,不能证明侵权。本院认为,原告公证侵权歌曲均有原著作权人公司标志,被告未提供已获得原著作权人授权使用的证据,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首都版权产业联盟给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正版音乐曲库交易平台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机构的授权书一份;2、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雷石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销服务证书;3、济南雷石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歌城从该公司购买雷石VOD点播系统一套,及该产品构成和曲库;4、国家版权局给北京雷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雷石世纪餐饮娱乐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雷石KTV机顶盒、服务器中国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6、北京雷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相关软件的授权书;7、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使用的KTV作品均从雷石公司购买,经过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授权的正版产品,相关版权费用被告在购买时已经支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被告经营使用涉案歌曲系经过原著作权人授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分别与2008年7月24日、2010年11月11日、2009年6月29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出版号:ISRCCN—A01—11—374—00/V.J6)记载,《曹操》《青藏高原》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凤凰传奇、郑源专辑里的《一万个理由》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2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包括在上述作品中。 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聂洪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包厢,使用该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一万个理由》等121首音乐电视作品,共在该店消费92元,离店时从该店取得了盖有“济南市长清区星光大道量贩式KTV歌城”印鉴的机打发票1张。王帅、聂洪涛分别对取证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公证,并据此制作了(2014)栖证民字第265号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点播的涉案2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在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等方面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孟均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星光大道量贩式KTV歌城经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0万元,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许可范围的餐饮服务、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