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442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胶东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向仁莲,董事长。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山东胶东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山东胶东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告山东胶东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不在此经营,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责令原告三日内提供被告山东胶东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至今未提供。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山东胶东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详细的工商登记信息,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人民陪判员陈代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