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292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音悦汇量贩式KTV歌城,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摩玛商城B座,经营者李晋,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音悦汇量贩式KTV歌城(以下简称音悦汇歌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音悦汇歌城的经营者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一千年以后》、《曹操》两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两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原告经授权,取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两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表演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音悦汇歌城辩称,对播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一首歌曲赔偿1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同,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是依法经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2、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号:ISRCCN—A01—11—374—00/V.J6);3、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DVD专辑(出版号:ISRCCN-F18-08-404-00/V.J6)、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DVD专辑(出版号:ISRCCN-F18-10-301-00/V.J6),以上证据证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三组:4、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第456号、461号、468号公证书3份,公证内容为原告分别与海蝶公司、麒麟童公司、孔雀廊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证明上述公司已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与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组:5、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4)栖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偿点唱服务的侵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甲方)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11月11日与孔雀廊公司、麒麟童公司、海蝶公司等(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合同主要内容均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出版号:ISRCCN—A01—11—374—00/V.J6)记载,《被风吹过的夏天》等4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青藏高原》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麒麟童公司;根据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DVD专辑(出版号:ISRCCN-F18-08-404-00/V.J6)记载,该专辑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根据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DVD专辑(出版号:ISRCCN-F18-10-301-00/V.J6)记载,该专辑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2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包括在上述作品中。 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聂洪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长清区大学路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包厢,使用该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一万个理由》等122首音乐电视作品,共在该店消费109元,离店时从该店取得了盖有“济南市长清区音悦汇量贩KTV歌城”印鉴的机打发票1张。王帅、聂洪涛分别对取证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公证,并据此制作了(2014)栖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点播的涉案2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在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等方面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音悦汇歌城成立于2011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量贩式KTV、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认定孔雀廊公司、麒麟童公司、海蝶公司是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上述作品的制片人及著作权人,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原告系依法经批准成立的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与上述三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合法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音悦汇歌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