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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兴田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天旭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760号 原告济南兴田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福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鹏,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苗峻,济南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760号

原告济南兴田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福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鹏,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苗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济南天旭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江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济南兴田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旭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苗峻,被告天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赵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天旭公司对涉案“一种送进料道”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知局)受理,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4日,国知局于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送进料道”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38193.2。被告天旭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高速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产品中的送进料道的侵权行为。

被告天旭公司辩称,一、ZL201220538193.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范畴,意大利菲赛普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的送进料道,早已存在多年。青岛齐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线上使用的HP16T6设备就是2011年从意大利菲赛普进口的,该生产线投产于2011年。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原告兴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1220538193.2号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济知侵权字(2013)第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卷宗材料、(2014)济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及其诉前保全的证据、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1801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被告于2011年12月05日与印度展览公司INDIANMACHINETOOLMANUFACTURERS’ASSOCIATION(简称IMTMA)签订的参展合同、发票、汇款凭证,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24日参展的照片及拍摄的意大利菲赛普公司展览设备的照片,被告于2012年4月取得的意大利菲赛普公司的宣传册,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时代百超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康如印务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海派然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HDS2系列产品的介绍说明书及网上截图,齐星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公司人员在该公司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当庭审核,上述照片、宣传、资料均未全面再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制造送进料道的部分图纸、订货合同和发票、付款凭证、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销售了产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图纸为其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能够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的只有图纸,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该图纸的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国知局申请了“一种送进料道”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38193.2。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一种送进料道,包括送进支架,所述送进支架上设有与送料小车上的滑槽配合的导轨,其特征是:所述送进支架为截面为矩形的方管,所述与送料小车上的滑槽配合的导轨为两根沿所述送进支架的长度方向设置在送进支架的侧面的直线导轨。

2014年9月16日,被告天旭公司对涉案“一种送进料道”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知局于受理。2015年4月24日,国知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2014年1月20日,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侵权字(2013)第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538193.2“一种送进料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生效。

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涉嫌侵权的高速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单剪)产品中的“送进料道”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保全侵权实物一件。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可上述产品是其生产的产品,且还在持续生产,也认可上述对比结论。

2014年7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兴田公司系ZL201220538193.2号“一种送进料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高速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单剪)产品中的“送进料道”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告提供的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及在先使用的证据均不能成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ZL201220538193.2号“一种送进料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其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天旭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济南兴田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一种送进料道”(专利号ZL201220538193.2)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济南天旭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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