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钦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立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历城店,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春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立红,身份同上。 被告广州龙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与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历城店(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历城店)、广州龙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钦霞、王晓彤,被告大润发公司、大润发公司历城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立红,被告龙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对“阿狸”的形象具有完全的著作权,并已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在“智能学习机”产品上侵犯原告“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大润发公司、大润发公司历城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龙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大润发公司、大润发公司历城店共同辩称,1、两被告不是生产商,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即使构成侵权,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韵公司辩称,1、其销售的音像制品中附带赠送的“智能学习机”是从广州市一德路市场上购买作为赠送品附在包装盒内,其从未生产或大规模订购过被控侵权产品。2、涉案音像制品是由其销售给山东省有关客户再供货给被告大润发公司历城店,大润发历城店进货渠道正规、价格合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涉案“智能学习机”动漫形象上并无“阿狸”字样,且与原告作品“阿狸”的形象主要特征差别较大,无法达到实质相似或高度相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涉案产品形象与网上其他产品形象更相似,因此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4、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不再随音像产品赠送涉案“智能学习机”,也无任何库存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书;2、以上作品登记证书的彩色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著作权。 第二组:3、(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大润发历城店销售的音像制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第三组:4、800元公证费发票1张;5、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1张,金额188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大润发公司、大润发公司历城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山东爱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书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被告与爱书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份;3、爱书人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具有正规的销售渠道,合法来源。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龙韵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明广州龙韵公司经营范围是“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2、馨馨玩具销售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广州龙韵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购买于广州玩具城。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大润发公司、大润发公司历城店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润发公司、大润发公司历城店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与被告龙韵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龙韵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采信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将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在北京市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徐瀚,首次发表日期:2006年8月6日。 2014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国来到被告大润发公司历城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188元购得名称为“智能学习机”的音像产品1个。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庭审中将该产品拆封,可见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右侧为一个带有数字按键的卡通狐狸形象的塑料玩具,左侧有DVD光盘12张。包装盒两侧面均有该狐狸卡通形象。包装盒上贴有“正版音像爱书人品质保证”的标签,背面印有“广州龙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兴图音像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字样。审理中被告龙韵公司认可该产品系由其发行并经由爱书人公司销售给被告大润发公司。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中的卡通形象玩具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比,其共同之处有:整体颜色均为红色,耳部、面部呈肉色;穿有白色小短裤;额头有一向下的小凸起,有眉毛,眼睛下方均有粉色腮红;耳朵大,均呈现三角形并向上伸展。在整体颜色搭配、身体比例也基本相似。产品包装盒侧面的平面形象为粉红色,其余特征与包装盒内卡通玩具相同。 另查明,被告大润发公司历城店系被告大润发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龙韵公司经由爱书人公司提供。龙韵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