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潍知初字第31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元林 审 判 员 冯海玲 人民陪审员 谭 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