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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知初字第45号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知初字第45号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雪。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动漫公司诉称,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01年公映以来,深受小朋友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家喻户晓。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7月,原告在山东省宁阳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内发现有被告嘉多美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食品在销售。被告嘉多美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未经原告授权即使用原告所有的《熊出没》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多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嘉多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嘉多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的著作权人,自2011年起开始在全国发行,经过多年的发行及热播,“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熊出没》的动画片及动漫形象影响力和美誉度。

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出具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583号公证书、购物小票两张及封存的实物一袋。证明被告嘉多美公司生产的新远洋膨化食品上使用了原告具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五、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食品行业普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授权许可费的收取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授权。

证据六、山东省平阴县出具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嘉多美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商广告中,广泛使用了原告“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形象,侵权影响范围广,损害程度大。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侵权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5000元。

证据八、被告嘉多美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嘉多美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嘉多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文字作品《熊出没》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号为2010-A-028721。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

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

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给原告颁发了《熊出没》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号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同意该片在全国发行。2012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分三次给原告颁发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同意该片在全国发行。2012年7月,原告单位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评为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评为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2014年7月14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才望的证据保全申请。2014年7月15日,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王博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才望来到“华联商厦”(山东省宁阳县新街中路),由孙才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熊出没2+1”二盒、“麦迪”0.178kg,并取得了《宁阳华联销售小票》(品名:6928469501200,并盖有山东省宁阳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发票专用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才望对上述商厦外观、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当庭确认封存完好后打开,封存的档案袋内有六包“新远洋休闲系列食品”,在休闲食品的包装袋上印有“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并且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动漫形象。在包装袋的背面印有制造商: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高唐人和工业园,邮编:252800,公司电话:0635-3967188、0635-2960123,传真:0635-396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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