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潍知初字第183-2号 原告:薛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潍坊某某事务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丁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