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商初字第56号 原告:董香云。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建伦。 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厚逊。 被告:郓城县水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水堡乡。 法定代表人:马洪臣,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 委托代理人:李宜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郓城汇丰酒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厚逊,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香云、原告董建伦诉被告董厚逊、被告郓城县水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堡乡政府)、被告张磊、第三人山东郓城汇丰酒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香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刘伟,原告董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被告水堡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敏、陈泽华,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厚逊和第三人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香云起诉称,原告董香云和被告董厚逊均为第三人汇丰公司股东。2011年6月24日,被告董厚逊私自代表第三人汇丰公司与被告水堡乡政府签订了汇丰酒类包装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以120万元的价格将第三人汇丰公司建设完工的车间转让给了被告水堡乡政府。被告水堡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在没有看到公司章程及要求出示相关股东会决议记录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水堡乡政府把转让款分几次直接支付给被告董厚逊个人,被告董厚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转让款并未转入汇丰公司账户。在第三人汇丰公司的传达室已完工并装修完毕、办公楼仅主体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水堡乡政府以50万元的价格直接从建筑商处收购了办公楼和传达室,原告董香云对此不知情。随后被告水堡乡政府将第三人汇丰公司低价转让给了被告张磊。被告张磊对车间进行了部分添附建设。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董香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汇丰公司与被告水堡乡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董香云在第三人汇丰公司的车间、办公楼、传达室等投资款300万元;3、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董香云的经济损失100万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董建伦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理由如下:因董建伦和原告董香云系兄妹关系,是原告董香云在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董建伦对第三人汇丰公司的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同时,被告董厚逊无权处分汇丰公司财产,其与被告水堡乡政府签订买卖合同,侵害了实际出资人原告董建伦的权益,并为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汇丰公司与被告水堡乡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董香云在第三人汇丰公司的车间、办公楼、传达室等投资款300万元;3、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董香云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董厚逊未答辩。 被告水堡乡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董香云仅是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1、被告董厚逊作为第三人汇丰公司的经理,同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利对外行使职权,签订合同、处分资产。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系其内部问题。2、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仅是公司资产转让,未涉及其他财产。三、第三人汇丰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由于资金问题,建设缓慢。经被告水堡乡政府与第三人汇丰公司协商,将其资产进行转让,行为并未过错。四、原告董香云请求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磊答辩称:一、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董厚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水堡乡政府已经履行了交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所以合同的效力应当得到维护。至于第三人汇丰公司是否进行股东决议是公司股东内部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作为合同的附件及签订合同前提条件。原告董香云如认为自己的股东权利受侵犯,应向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二、转让协议资产转让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对合同效力和作为善意第三人张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被告张磊与被告水堡乡政府多次洽谈,充分相信被告水堡乡政府有转让处置财产的权利,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善意的,交易价格公允合理。以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丰公司未答辩。 原告董香云、原告董建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证据2、开户许可证一份。 证据3、税务登记证。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汇丰公司是经依法设立的法人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七份。 证据5、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 证据6、验资事项说明。 证据7、验资报告一份。 证据8、公司章程一份。 证据9、股东名录一份。 证据10、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 证据11、关于任用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一份。 证据12、关于推举经理的决定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董香云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出资50万元,享有公司股份45%,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章程,被告董厚逊无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法律文书。被告水堡乡政府在购买公司资产时,首先应当查明公司的出资情况以及注册情况。另外,第三人汇丰公司的银行帐户并未收到被告水堡乡政府支付的款项。 证据13、转让合同一份。 证据14、被告董厚逊签字收到条复印件,共计收到款110万元。 证据15、第三人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转让合同标的为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全部资产及一切手续。被告水堡乡政府违反了1998年国务院关于政府与企业分离的规定,其没有购买企业的预算外支出,其支付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不合法。转让企业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人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公章是虚假的,与工商局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 证据16、王东勇签字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董建伦在公司钢构车间支付的轻工费,也间接证实了原告董建伦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证据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副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建伦为公司成立购买车辆的事实,购买的车辆为鲁R×××××。 证据1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董建伦支付购车款的证据。 证据19、原告董建伦记录的建设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大体支出明细单。 证据20、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在出资以外,原告董建伦和被告董厚逊在青岛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建设。 证据21、支出款记录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董建伦在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外,又出资了60余万元的记帐明细。 证据22、原告董建伦、被告董厚逊、曾某某的录音记录整理资料及录音光盘。证明苑存国所持股份的实际投资人为曾某某。同时也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董建伦及原告董香云并不在场。也涉及到转让处理过程。 证据23、原告董建伦、被告董厚逊、曾某某谈话记录五页。证明原告董建伦是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证据24、(2011)郓商初字第80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为设立公司,本案原告董建伦曾向被告水堡乡政府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