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济知行初字第1号 原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林乐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欧,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耿庆祝,该局干部。 第三人尹宇浩,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式真空泵公司)不服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原第三人尹洪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式真空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晓欧,被告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耿庆祝,原第三人尹洪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法中止诉讼。诉讼中,原第三人尹洪珠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尹宇浩申请继续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知产局于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1、被请求人干式真空泵公司称其使用的螺杆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发泡塑料模具是人工切割的,其上的“范线”是铸造前用胶水在发泡塑料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范线”是用作加工基准的。这在实际生产中增加了钢材消耗量和后序加工量,费工、费料和费时,导致螺旋转子的制造成本大幅上升,显然不利于工业化生产。这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中提到的消失模铸造的产品精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节省机加的特点相背离。并且粘贴上的“范线”3、没有再现性,即其粘贴的“范线”线条每一条都不会一样,相对于加工基准应当非常精确的要求相去甚远。而被请求人在审理期间也未提供其“加工基准说”的合理依据和证明。所以,被请求人提供的其使用的螺杆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说法不予采信。2、被请求人对反驳请求人(原第三人尹洪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所以应由被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3、“从请求人提供的螺杆铸造毛坯件图片可以看到清晰的“范线”,本局委托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的现场录像中,被请求人干式真空泵公司的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而“范线”是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涉案专利技术又是对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铸造螺旋体方法的改进,改进后使用该方法铸造螺旋体由困难变为简单,适于工业生产。被请求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请求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请求人,可以推定请求人的主张成立。4、根据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被请求人(甲方)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乙方制造螺旋体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被请求人应对其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委托加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制造”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被请求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200510043477.9号发明专利,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 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被告省知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510043477.9号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件的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真实性及其保护范围;2、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有效;3、印有“DP系列干式螺杆真空泵”和“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文字的产品宣传册,证明原告生产DP系列干式螺杆真空泵产品;4、机加工设备图片、螺杆铸造半成品图片、螺杆铸造毛坯件图片,证明原告存有带有“范线”的螺杆铸造毛坯件,有加工螺杆铸造毛坯件的机加工设备;5、《铸造》1993年第06期标题为“用湿型砂整体造型生产螺杆铸件”的文章,该文章中提到“在用湿型砂生产螺杆铸件时,若按传统方法沿中心线分型造型,起模麻烦,且难以得到形状完整、表面光洁的铸件。”;6、消失膜铸造技术的介绍,其中提到“消失模铸造的产品有精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节省机加的特点。”;7、中线贴有“范线”的泡沫材质螺杆转子模型;8、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摄制的录像,显示了原告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9、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10、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证明原告(甲方)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乙方制造螺旋体产品,并以甲方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应对其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螺杆转子模型照片2张。系到原告公司调查取证时获得,该模型上没有“范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23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41条,是判定专利侵权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号、6-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图片产品是其产品,对证据5认为其来自互联网,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8认为是委托淄博知产局做的,是违法的;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调取证据,可以认定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系被告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涉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应予认定;第11号证据,因被告不能说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干式真空泵公司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的200510043477.9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点中并没有将对开模作为其专利的特征,该决定以对开模有“范线”为技术特点作为第三人的专利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决定认为原告的产品上有“范线”,就必定使用了上述发明专利,显然证据不足。二、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作人员都不是铸造的专业人员,没有铸造的专业知识。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由专家对是否侵权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予以答复。三、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的产品有“范线”,便推定使用了第三人的专利技术,并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这是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作为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定利用推定原则,认定原告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