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潍知初字第52号 原告:青岛双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双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中学、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双鼎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青岛双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元林 审 判 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祝卫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