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6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4567659-0。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瑞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岳西新村B区5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朵朵,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瑞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被告合肥瑞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治能 审 判 员 汪 寒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玢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