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王正坤,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容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号5-1、5-2。 法定代表人:蒲桂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超,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君,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坤诉被告重庆容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雯龑、代理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万,被告容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坤诉称:原告是中国官方国家级摄影家、国家一级摄影师、中国新华通讯社签约摄影师、中国艺术摄影学会会员、重庆市摄影家协会高级会员,其摄影作品先后发表于《人民日报》、《解放军报》、《CCTV央视国际网》等几十家权威媒体,并在全国获奖60余次。中央电视台、重庆电视台、重庆人民广播电台曾对其进行报道和直播专访。2007年9月29日,原告拍摄了《启航》(又名《起航》、《流光溢彩》)。2008年9月3日,该作品在腾讯大渝网·大渝社区·大渝摄影·湖光山色·《重庆夜色美如画》中发表,点击率上万次;2009年5月,该作品在《重庆行政·公共人物》杂志第5期“山水之城·魅力之都”专题组照发表。2009年9月,该作品荣获第十二届全国“擎天柱”杯职工摄影联展铜奖;同年10月,该作品荣获由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国家地理等联合举办的“2009我的城市我的家”摄影大展“最酷天际线”佳作奖。2010年在中国农业展览馆举办的“西部大开发十年成就展”中,重庆展馆以该作品作为第一幅图予以展示。该作品已然成为重庆市的名片。 原告浏览报纸时,偶然发现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重庆商报》第19版的宣传广告中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启航》。后原告在参加被告举行的媒体见面会上,又发现被告在其开发出售的“云计算家庭智能终端”系统中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启航》。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重庆市知名企业,理应更加尊重知识产权,然而被告却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任意篡改作品用于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被告在《中国摄影报》和《重庆时报》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容点公司辩称:1、《重庆商报》刊载的画面模糊,且涉案摄影作品所占比例较小,不能证明涉案摄影作品与《启航》具有同一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启航》作品的著作权人;2、本案涉案摄影作品出现于时事新闻报道中,且报道的重点并不是为了展示涉案摄影作品,而是通过演示“家庭智能终端”的功能,让公众对“重庆微企壮大”和“家庭智能终端”这一事实报道有更为直观的认识,因此该时事新闻报道系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而非侵权行为;3、本案涉案摄影作品是通过互联网上的链接搜索而出现的,被告既没有将涉案摄影作品上传于网络中,也没有将涉案摄影作品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被告只是浏览了网页上既已存在的内容,因此并非实质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登载涉案摄影作品的网络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作品用于“广告宣传”及被告“举行媒体见面会”不是事实,同时被告的产品尚在研发中,处于“概念阶段”,至今尚未面市,并未获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正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1、作品的照片复印件。 2、作品的发表及相关获奖材料。 3、原告的获奖材料及媒体采访报道材料。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价值。 4、关于东风日产汽车广告的报纸。 5、重庆光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因侵权造成的社会影响。 6、2012年2月8日《重庆商报》第19版名为《重庆微企平步青“云”获2亿风投》的图文报道。 7、照片。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所受到的合理损失。 8、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函件及其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4、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杂志社刊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权属问题,应以国家权属登记资料为准;证据4中报纸广告刊登的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不具有同一性;证据8不能证明律师费的支付与本次诉讼有关。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证据7来源不明。 被告容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演示了其产品运行过程,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来源于互联网。 1、有关涉案摄影作品的网址。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出现在新闻报道中的缘由。 2、被告法定代表人蒲桂龙的荣誉证书及劳动模范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当庭演示其产品运行的过程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家庭智能终端”中的图片是通过互联网随机链接出现的。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广告图片并非涉案摄影作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比对,与原告提交的《重庆商报》第19版中报道刊载的图片场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举行媒体见面会的事实。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本案涉及著作权纠纷,与被告接受媒体采访的缘由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双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