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56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金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冬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清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恩来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多年来,红双喜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红双喜”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日渐增多,且屡禁不止,原告的市场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也遭受严重的侵害。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1012一副,并现场取得发票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突出使用与“红双喜”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3、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555元;4、在《重庆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商品系案外人何晓宏销售。其于2011年1月1日在被告开设的茶园店分公司收银台外租赁了9平方米作为店铺,从事文体用品经营活动,租赁后,何晓宏独立经营、独立收银并独立提供税票,其所有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2、被告在与何晓宏签订租赁合同时,审查了何晓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1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跟随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海波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3号名称为中百仓储超市茶园店(以下简称中百茶园店)的店铺,该店内放有“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茶园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朱海波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五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何晓宏发票专用章”、“中百仓储茶园店巧克力文具专用章”等印章字样的发票和印有“中百超市巧克力文具茶园店”等字样的电脑小票各一张,朱海波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用封条封存。2011年11月18日,红双喜公司李敏辉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认定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拍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2011年11月28日,公证处出具(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950号公证书。 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何晓宏(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建新东路243号茶园店内的9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何晓宏,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1、甲方保留对乙方的场地变更权,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对整个经营场地的调配。2、乙方向甲方承诺,该租赁区域使用范围为文化用品。3、乙方保证已获得所销售商品的著作权、商标权、代理权、肖像权及专利权或相应的合法使用授权,并向甲方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予以备案并监督。4、因乙方销售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各项知识产权而引发投诉、诉讼或行政处罚的,乙方应与甲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供的何晓宏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中百超市内”。2011年被告分别在五里店和茶园两地设立了分公司,在被告提供的区域位置图来看,中百茶园店的服务台、精品烟酒专柜、营销活动促销区等专柜也在超市的自由选购区外,与区域图上的外租区相毗邻。另查,公证书所记载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3号的中百茶园店已于2011年12月21日注销。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定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0)沪东证经字第7314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950号公证书及保全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区域位置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原系“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红双喜”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故受让人红双喜公司成为新的商标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是否为中百茶园店。二、责任承担问题。 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是否为中百茶园店。 本院认为,(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950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在被告所设茶园店的经营场所;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3号”为中百茶园店的工商登记地址及经营地址;店铺名称为“中百仓储超市茶园店”,店中也放有“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茶园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取得的购物发票也冠以了“中百仓储茶园店巧克力文具专用章”和“中百超市巧克力文具茶园店”等字样的印章,足以证明中百茶园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