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首科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楠竹路5号3幢2-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向世华,该公司生产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团南公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首科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首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代理审判员蔡涛、彭海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3月2日,我司与首科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主要约定我司向首科公司提供积木式干粉砂浆生产线一套,成套项目费用1880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等。2006年9月15日,我司又与首科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约定由我司向首科公司提供5-10T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一套,费用308000元,也约定了结算方式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首科公司未付清货款,总计尚欠货款176000元。请求判令首科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首科公司辩称,康利公司的诉讼金额不实,我方仅欠56000元货款,且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甲方重庆凯扬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与乙方康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型建材上料自动配混包装设备供销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为时产2吨积木式干粉砂浆生产线及技术服务,成套项目费用188000元;质量和技术标准符合技术协议书,在正常条件下使用,未受外力破坏的情况保质一年(调试后起算),缝包机头保修3个月;交货期:预付款汇出,合同生效后20天,货到重庆后七天内安装调试完毕;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万定金,发货时付11万,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8万,余款1万12个月付清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为技术协议书、工艺流程图、设备清单及价格。同日,凯扬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2006年3月22日,凯扬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06年3月23日,康利公司将设备送至凯扬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凯扬公司开始使用设备,但未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 2006年9月15日,甲方凯扬公司与乙方康利公司签订了《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及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为5-10t/h粉状建材上料自动计量配混包装设备及技术服务,成套项目费用303000元;质量和技术标准符合技术协议书,在正常条件下使用,未受外力破坏的情况保质一年(调试后起算);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万元定金,主设备发货时付15万元,设备调试后付2.3万元,余款8万元在设备调试后6个月后付清;甲方各项准备工作充分到位,由甲方负责人电话或传真预约乙方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甲方配合等内容。该协议附件为技术协议书、设备报价及清单和生产线流程图。合同签订次日,凯扬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设备,并增加了货款5000元。2007年1月30日,凯扬公司支付了货款12万元,康利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系农行汇款。此后不久,康利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凯扬公司。凯扬公司委托重庆市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嘉川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嘉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该司于2006年10月19日与凯扬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司负责各种容量金属容器、平台驾及设备安装;2007年2月初,凯扬公司向康利公司订购设备进场后,该司工作人员进入凯扬公司在歌乐山的厂区进行5-10吨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安装,于2007年3月中旬安装完毕,由康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进行调试、试机正常,确认生产线能正常使用,三方没有异议等内容。设备安装调试后,凯扬公司开始使用设备,但未支付剩余货款138000元。 2007年8月,凯扬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下称沙区法院)起诉康利公司。2007年12月27日,康利公司向该院起诉本案。凯扬公司以沙区法院的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有重要联系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1月25日,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10月22日,凯扬公司向沙区法院撤回了起诉。2008年11月24日,凯扬公司再次向沙区法院起诉康利公司,要求康利公司对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并赔偿损失。在沙区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凯扬公司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但未找到能够鉴定的鉴定机构。2009年6月8日,凯扬公司更名为首科公司。2010年11月19日,沙区法院作出(2008)沙法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首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首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1年3月31日,一中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首科公司举示了2007年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该司还另行向康利公司支付了货款12万元,该业务回单载明户名为陈××,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金额为12万元。首科公司陈述陈××是康利公司的负责人。康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是该司的一个负责人,该司于2007年1月30日收到的12万元就是通过农业银行付至陈××帐户中的,该司开具的收据也注明了系农行汇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科公司与康利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新型建材上料自动配混包装设备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利公司交付设备后,首科公司安装并投入使用至今,并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向康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首科公司与康利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及技术服务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利公司按约交付设备,首科公司尚欠货款138000元属实。首科公司关于其于2007年1月30日另行支付货款12万元的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首科公司委托嘉川公司对设备安装完毕后,康利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并投入使用,嘉川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设备调试后能正常使用。首科公司向沙区法院起诉康利公司要求其承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沙区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一中院亦予以了维持。因此,首科公司应按约向康利公司支付货款。首科公司关于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首科公司总计欠康利公司货款176000元属实,应予支付。康利公司要求首科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首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康利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首科公司负担。康利公司已向该院预缴受理费,首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1910元直接付给康利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