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建成,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2#楼202-19。 法定代表人徐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华,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诉被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梁凤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殷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