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军龙。 委托代理人张付成,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倩文,女,汉族,1993年12月22日出生,系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偃师市百乐门劲歌会所,地址:偃师市太学路西段植物园南邻。 被告鲍如生,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系偃师市百乐门劲歌会所负责人。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诉被告偃师市百乐门劲歌会所、鲍如生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梁凤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