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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与郓城县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葛淑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03号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又译为“帝亚吉欧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恩·安东尼·霍克尼,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03号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又译为“帝亚吉欧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恩·安东尼·霍克尼,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亿鑫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淑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宜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淑敏。

委托代理人:李宜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尔吉奥公司”)因与被告郓城县亿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亿鑫公司”)、被告葛淑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莉、黄剑林,被告郓城亿鑫公司、被告葛淑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宜峰、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其所在集团黛尔吉奥有限公司(DIAGEOPLC,又译为帝亚吉欧有限公司)的品牌管理公司,黛尔吉奥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酒精饮料生产商及最大的酒类综合公司之一,自1999年至今一直位列全球500强企业,目前已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原告及黛尔吉奥有限公司拥有众多知名品牌,包括JOHNNIEWALKER苏格兰威士忌等,这些产品和品牌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普遍认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建立了良好声誉。“JOHNNIEWALKER”“BLACKLABEL”(黑牌亦称黑方)、“REDLABEL”(红牌亦称红方)、“尊尼获加”、“”、“”等商标标识自1909年开始使用在威士忌酒产品上,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凭借其产品优良品质逐渐成为全球久负盛名的第一大威士忌品牌。原告的“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通过在国内外大量推广、宣传、销售为广大消费者包括中国消费者所熟悉,成为极具知名度的产品。为保护原告的“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产品的知识产权,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3917685号“”商标、第7674684号“”商标、第3251587号“”商标等一系列的商标。“”系原告苏格兰威士忌产品主打品牌“JOHNNIEWALKER”系列的主要图形标识,其子系列“BLACKLABEL”(黑牌亦称黑方)、“REDLABEL”(红牌亦称红方)亦凭借优良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系原告苏格兰威士忌产品特有的酒瓶形状,在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酒瓶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是消费者对原告“JOHNNIEWALKER”品牌威士忌产品的重要识别标志。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并已建立深入人心的品牌形象及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亦随之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原告产品密不可分的联系。

2012年6月28日,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并现场查扣了3500个假冒酒瓶及模具1个。在瓶身显著位置刻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和“”商标形状相同的假冒威士忌酒瓶,被告工厂利用刻有上述两商标的酒瓶模具,在流水线上生产假冒玻璃酒瓶,其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尚难以确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判决:1、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假冒原告第3917685号注册商标“”的威士忌酒瓶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库存,销毁专用模具;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郓城亿鑫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由于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尽到审查义务,在没有审查委托加工方是否已获得委托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生产侵权酒瓶3500只。生产模具亦由一个业务员提供,在2011年被拿走,答辩人未再继续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且在3500只酒瓶生产后,委托加工方也没有提货,没有流入市场直到被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处理。由于答辩人生产的3500只酒瓶并未销售流入市场,没有违法所得,没有给原告的经营收益造成不利影响,且答辩人停产已久,故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也有限,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数额过高。

被告葛淑敏答辩称:答辩人作为郓城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期间出现的侵权行为表示道歉。但答辩人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个人列为被告不当。另,该公司成立之初为两名股东,即答辩人和汤庆海。2010年4月8日,答辩人向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但汤庆海已于2012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并被法院判决撤销变更为答辩人个人独资公司的登记,则郓城亿鑫公司不是一人独资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在中国使用。

证据1、原告391768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原告关于JOHNNIEWALKER品牌的授权说明及翻译、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JOHNNIEWALKER洋酒(实物当庭出示,与2014菏知初字第102号共用),拟证明原告通过授权其集团在华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和高度知名度,已与原告产品之间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证据3、苏格兰威士忌协会证明及其中文翻译,拟证明JOHNNIEWALKER品牌起源于19世纪,为世界知名品牌并行销许多国家;原告涉案商标已在JOHNNIEWALKER苏格兰威士忌产品上使用了100年左右。

证据4、百度网站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简介、(2010)沪黄证经字第2682号公证书、《名酒的历史》一书中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简介,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品牌历史悠久、知名度高,曾获得众多国际奖项;原告对涉案商标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及宣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与原告、原告关联公司及其产品之间已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证据5、(2003)沪卢证经字第526号公证书品牌知名度调查,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品牌产品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较高认知度、市场知名度高。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规模及主观恶意。

证据6、山东省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012年12178号),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7、山东省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情况。

证据8、现场照片打印件10张,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和高度知名度,已与原告产品之间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证据9、法定声明(原告及其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介绍),拟证明在全球特别是在中国经过多年商业使用,尊尼获加/JOHNNIEWALKER品牌在市场上获得的重要商誉、声望及其独特性。

证据10、(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被认定为特有包装装潢受保护情况。

证据11、(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因高度知名,JOHNNIEWALKER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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