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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凡英与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凡英,住璧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绍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凡英,住璧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绍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邓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理。

上诉人王凡英与被上诉人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红摩公司)、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下称红宇汽配厂)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璧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王凡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5日进行了询问。王凡英,红摩公司、红宇汽配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王艳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以红宇汽配厂为甲方,王凡英之夫谢代义为乙方签订了《研究生安置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乙方配偶及子女安排:“1、甲方负责将乙方配偶调入甲方工作,基本工资比照甲方91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享受,岗位效益工资按甲方规定执行。2、甲方为乙方配偶提供一次性住房补偿金1.5万元。”该协议第四项第1款约定“乙方及其配偶在甲方的服务期不少于15年。”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的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若乙方违反协议,甲方有权终止或收回对乙方的待遇,并赔偿甲方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在本协议期内,非乙方配偶主观原因离开本厂,不管时间长短,甲方不得收回住房补偿金。”

2006年8月30日,以红宇汽配厂为甲方,王凡英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合同期内员工正常转移,符合法律、法规、退休的,本合同终止。待红宇精工、红宇瑞安公司和红宇汽配厂的合资企业成立后重新与合资企业签订此劳动合同。”

2006年9月18日红宇汽配厂与王凡英签订发放住房补偿费合同书,约定由红宇汽配厂发给王凡英住房补偿费1.5万元,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本厂,不管时间的长短,必须在离厂前将此款如数退还给甲方。”红宇汽配厂按约给付王凡英住房补偿费1.5万元。2006年10月9日,王凡英之夫与红摩公司、红宇汽配厂签订备忘录协议就红宇汽配厂引进的谢代义转入合资公司的红摩公司(由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重庆红宇瑞安制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合资组建的合资企业实体。)工作后的待遇、住房等优惠政策不变,原由红宇汽配厂支付的住房款、安家费由合资公司承担。

2006年11月王凡英被转入红摩公司工作,王凡英与红摩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4日签订一年期的《岗位合同》3份。《岗位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工作范围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福利、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终止合同的情形及责任等。”该《岗位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并于2007年1月3日、2009年5月14日双方分别签订保密协议2份。

2008年9月8日王凡英之夫谢代义与红摩公司及红宇汽配厂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配偶在甲方从事管理工作。

2009年11月3日王凡英就公司11月2日关于续签2009年《岗位合同》的公告向公司写出申请。认为其2006年8月调入后跟红宇汽配厂所签《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与红宇配件厂终止劳动合同,与红摩公司重签劳动合同的事项。要求与红摩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年底,公司进行年度考核,王凡英被末位淘汰。王凡英对此曾向公司提出异议。2009年12月30日王凡英与红摩公司进行工作移交。2009年12月31日王凡英电话告知公司人事部要求调休假至2010年1月20日。王凡英休假满后,就未到公司报到上班。

2010年2月11日,红摩公司向红宇汽配厂发出关于终止王凡英劳务关系的通知。载明,“你厂劳务输入职工王凡英,于2009年12月13(31)日电话请调休假共计33小时,后又续请年休假10天,休假截止2010年1月21日。因其于2010年1月21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续假手续,也未按时到公司上班,截止2010年2月5日连续旷工17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红摩公司(2008)12号《员工管理办法》中劳动纪律管理和《重庆红摩公司劳务用工协议》的规定,红摩公司决定终止王凡英的劳务关系,并于2010年2月11日向职工代表会进行了通报,到会代表一致通过公司解除王凡英劳务关系,并于2010年2月12日退回红宇汽配厂。”2010年2月12日红宇汽配厂作出关于解除王凡英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王凡英于2006年8月就业于我厂,该员工劳务输出于红摩公司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厂决定从2010年2月12日起解除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0年11月王凡英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26日璧劳仲案字第(2010)第18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调休工资1400元由红宇汽配厂发放给申请人。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凡英一审诉称:我于1992年参加工作。2006年8月20日,红宇汽配厂引进王凡英之夫作为技术人才,并按之前与我丈夫谢代义的协商承诺,调王凡英进厂从事管理工作。同年8月我与红宇汽配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等,就岗位、安家费、服务期限、合同终止条件及重签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日,王凡英被转入红宇汽配厂的合资企业红摩公司工作,与红摩公司前后签订了三份期限为一年的具有劳动性质的《岗位合同》及2份《保密协议》,第二份《保密协议》明确注明为“劳动合同附件”,所签协议及合同中,“劳动合同”字样多处可见。且对公司的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2009年期间,王凡英从谢代义与红摩公司的劳动争议中获悉,红摩公司企图以劳务输入的方式改变现存的劳动关系。王凡英在2009年11月3日红摩公司张贴关于续签合同的公告之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了申请,表示不认同红摩公司对王凡英单方面劳务输入的做法,提出与红摩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红摩公司未对王凡英申请做回应,也未与王凡英续签《岗位合同》。2009年12月30日,红摩公司通知王凡英进行工作交接后,不再给王凡英安排工作岗位。王凡英获准调休期间以及调休期满之日,前后多次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其合同约定安排王凡英的工作岗位,均遭拒绝后,王凡英告知公司将诉之法律维权,公司仍未理睬。2010年2月11日,红摩公司以王凡英矿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劳务用工协议》为由,将王凡英退回红宇汽配厂。次日,红宇汽配厂给王凡英寄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王凡英已经申请仲裁,但对仲裁不服,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调休工资66.66×21天=1400元。2、判令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正常工资66.66元×22天=1466.52元。3、判令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2009年度年终奖4800元。4、判令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1815.5+1802.95+1831.02+1466.52=6916元。判令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9年月平均工资2258元×12×2=54192元。6、判令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违约金20万元。7、判令红摩公司不得收回已支付给王凡英的安家费15000元。另王凡英在提交诉讼状同时,又增加请求判决王凡英与红宇汽配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转入红摩公司工作前的2006年10月31日24时终止,王凡英与红摩公司是劳动关系。要求红摩公司出具与王凡英2007年1月9日签订的第一份《岗位合同》原件。要求红摩公司出具2009年年终奖发放凭证。

红摩公司一审辩称:王凡英调休假只有35小时,我方已支付35小时年休假工资,其余时间为旷工。2009年年终奖是2400元,我司已将应支付王凡英的工资经王凡英确认已全部支付给红宇配件厂。王凡英的其余请求均不成立。

红宇汽配厂一审辩称:王凡英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王凡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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