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24号 原告:重庆皇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2号K27商业裙楼。 法定代表人:斯以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寓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皇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鼎公司)诉被告尹寓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皇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瑜、陈鹏飞,被告尹寓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皇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经营团队支持合同》、《关于设备和原料订购的约定》、《加盟流程须知》。同一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加盟费及设备费,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具体有广告宣传、设备采购、加盟店装修设计、员工代培训等。2011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附件,皇鼎公司返还尹寓涟200000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之内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和本类合同性质决定的场地租赁、证照办理义务,致使该场地被他人承租,且不顾可以另行选择经营场地的事实,一心毁约,最终合同被判解除,但解除合同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包括设计费用88000元、广告费用4000元、预期获得利益1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寓涟答辩称:1、皇鼎公司未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导致双方信任关系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方,被告并无过错,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在《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求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据。 证据1、《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根据合同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证据2、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反而在违约的情况下反复缠讼,导致双方信任关系破裂。 证据3、本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 证据4、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以上两份判决拟证明终审判决中表明本案原告可以就损失部分单独提出诉讼。 第二组证据:关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证据5、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黄勇的证明。拟证明原经营场所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后被租给他人。 证据6、2009年9月23日《重庆商报》第10版(原件)以及2009年9月26日《重庆时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宣传义务。 证据7、原告与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家居设计定金协议》。 证据8、皇鼎养生会所两路连锁店设计图纸。 证据9、两路连锁店彩色三维效果图,一共18张。 证据10、皇鼎两路店装饰工程预算报价。 证据11、皇鼎养生会所两路连锁店预算表。 证据7-11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对经营场所统一规划设计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证据。 证据12、由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和效果图费用收据。金额为86000元。 证据13、《重庆商报》广告费用收据。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金额96000元,由重庆旅游控股集团广告传媒公司盖章,上载明一共四期报纸的费用。 证据14、《重庆时报》广告费用收据,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出具,由重庆根源文化广告传媒公司盖章,金额是88000元。 证据15、向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批发分公司购买医疗设备金额及税额共计6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证据16、购买设备共计11750元的费用报销单及向医药公司转账的转账支票存根。 证据17、代两路连锁店招聘并培训的技师工资支出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有原件的《重庆商报》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报纸宣传广告上的两路店联系电话系被告本人电话。对仅有复印件的《重庆时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1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重庆商报》广告费收据只认可与证据6相对应的费用,对证据14《重庆时报》的广告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双方合作关系。 证据2、(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判决书拟证明合同的解除被告没有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皇鼎公司对加盟店的室内装修进行委托设计符合合同约定,生效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合同解除系原告的过错。 分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上加盖有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鲜章,在被告没有反证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12结合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3,结合证据6中的《重庆商报》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中《重庆时报》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相对应的证据14广告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5-17的相关票据上没有记载款项是专门为被告支出,在原告有多家加盟店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5-17不予采信。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内容、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9日,原告皇鼎公司和被告尹寓涟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内容:原告同意被告加盟原告的皇鼎公司,使用原告统一的商标及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照原告对经营模式的规定经营皇鼎加盟公司业务;2、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共三年);3、地域:原告授权被告仅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东路使用“皇鼎”商标;4、关于设备、材料采购:为了确保品牌不受损,在特许经营期间,被告不能直接或间接经营其他产品,所有原材料及设备均由原告统一提供。关于设备及原材料的订购另具附件。5、关于加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合计154000元作为取得该特许权的费用,加盟金含原告商标的使用费20000元,特殊技术转让费38000元,督导管理费每年36000元。具体包括原告辅助被告前期市场调查、整体规划、资源配置、经营技术的提供。被告承诺放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要求返回加盟金的请求权。6、为确保“皇鼎”加盟公司的整体外观统一风格,被告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应符合原告企划识别系统之要求。加盟公司及店面内的一切装潢及工程,被告应依原告之规定施工,由被告自行发包施工,其费用亦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对被告的店面装修、装潢、施工等有权依照装修设计方案提出修改重做的意见,被告应依原告意见进行自费的修改重做。被告店面装修标准必须执行原告规定(详见图纸)。7、原告为提升品牌与效益,会定期与不定期进行广告宣传,区域性宣传,本地区域性宣传由被告自行承担费用,但宣传内容必须报原告审批并备案。双方另签订了附件一《皇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附件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附件三《经营团队支持合同》,附件四《关于设备和原料订购的约定》,附件五《加盟流程须知》。其中附件五《加盟流程须知》中约定,总部专员对预选店铺进行评估,为加盟店免费提供店铺平面图、结构和门面设计;加盟商缴纳加盟金以后,总部提供装修平面设计图,标准门面设计图及电子文件、装修装潢设施资料及店内装饰喷绘电子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