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强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王保荣,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强商行(以下简称永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强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系“三环”、“”、“”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店内购得部分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的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锁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永强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三环”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4)新证经字第975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3-1: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761号、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在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2: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永强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且均与本案相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1993年3月1日,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取得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锁。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及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01年7月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4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标识为“永强商行建材劳保地址:新华凌市场北区正大门右侧5号”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小分别为63mm三环锁一盒(六把)、50mm三环锁一盒(六把)、38mm三环锁一盒(六把)、32mm三环锁一盒(六把),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票号:0024342,未签字、盖章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强商行”、未写明品牌、型号)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的锁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分装、密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97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锁具实物包装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标识。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二者存在以下不同点:1、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护翼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均为直角梯形;2、正品的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的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被控侵权锁具中63毫米锁具的钥匙板、50毫米锁具的钥匙板、38毫米锁具的钥匙板两侧均为英文字母MADEINCHINA,32毫米锁具钥匙板一侧是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是TRI-ZHONGHUAN英文标识;3、正品锁具标识为纯铜造,侵权产品锁具标识均为镀铜制造,背面非黄色。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调档费22元,共计25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注册商标“三环”、“”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三环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均系使用于锁具包装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产品,根据原告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使用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案被告销售使用“三环”、“”标识锁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