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燕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慧,女,苗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系水磨沟区华凌市场辉通通讯器材商行登记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冯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现系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3C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我公司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2014年3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冯慧在华凌市场贸易城二楼D-54号,标识为“军鑫通讯”柜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我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对此我公司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为手机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手机机型和价格,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已构成了相同或者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冯慧答辩称:原告所诉华凌市场贸易城二楼D区1-54号店我是2010年、2011年在经营,2012年夏天我就把这个店转给了杜晓丽(又名杜评倩),租金也是由杜晓丽向华凌市场交纳,所以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我不清楚。 原告凯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3262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绵众信字第20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两个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长虹商标在199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1-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对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1中的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13262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该注册商标,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新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公证书上标的店铺名称为军鑫通讯,我经营的是辉通通讯,我并未销售公证书上所列的手机,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原告所举公证书为原件,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地在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09号华凌贸易城二楼D-54号柜台,被告冯慧认可该柜台是其本人租赁的柜台,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2702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以原件出示,且系其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及其后的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国营长虹电器厂原系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等商品。200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长虹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凯虹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4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09号华凌贸易城二楼D-54号标识为“军鑫通讯”的柜台处,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CHANCHNC”、型号为A17、IMEI:358201308019373的手机一部,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收据上未签字、盖章,未写明手机品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对购买的手机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的手机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厂家,打开外包装盒,盒内有黑色金边手机一部、电池一块以及相关配件。手机屏幕下方标注有“CHANCHNC”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2元,邮寄费共计2702元。 庭审中,被告冯慧自认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09号华凌贸易城二楼D-54号系其承租的柜台,但其将该柜台转租给了杜评倩并收取了租金1万元。对其转租柜台的事实冯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凯虹公司经商标权人长虹公司授权许可,享有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排他使用权及维权等权利,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2001年修订)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冯慧所售手机与凯虹公司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将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凯虹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构成要素相同,仅是在排列顺序上有细微产别,整体上明显相似,相关公众如不施加特别注意,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