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吴茂盛,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社谱,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钱社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社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该产品由于设计新颖,功能独特,适合婴幼儿特点,增添了婴幼儿乘坐的不少乐趣,故该产品投放市场后在消费者中产生了很大轰动,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高玉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童车一辆并进行了公证。被告钱社谱所销售的尾部标有“CL-T-818”童车,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钱社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也付出了巨大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社谱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钱社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社谱承担。 原告吴茂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2013)浙东证字第1637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2013)浙东证民字第1605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3、(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58号公证书、警告函;4、(2014)漯天证民字第973号公证书;5、购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儿童天地”销售涉案产品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童车一辆;第三组证据:6、差旅费发票3000元,包括食宿、车票等;7、公证费1000元;8、代理费收据6000元;9、侵权封存实物(开庭时提交法庭)。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钱社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2013年4月10日吴茂盛交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2014年5月7日吴茂盛交纳该专利年费2000元。原告吴茂盛要求保护的为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其权利要求1: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坚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轩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2014年5月10日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申请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证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5月15日15时15分公证员高俐、李艳随同张雪印及购买人高玉明共同来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路西侧一门头上悬挂“儿童天地”的商铺,高玉明在该商铺购买了一辆红白黄相间、尾部标有“CL-T-818”和“摇摆〈一〉平走”字样的童车,并向该商铺店员付款180元,索要名片一张,该店铺店员向高玉明交付一张抬头为《儿童天地销货清单》的清单(清单载明:2014年5月15日,品名:摇摇乐、数量:1辆、单价:180、金额:180,免费维修,配件自费。地址:漯河市解放路北段路西(2004仓库对面),电话:0395-269578313069570510)、(名片载明:钱诚儿童天地代理国内多家名优童车地址:河南省漯河市解放路北段(2004仓库对面),电话/传真:0395-269578315333958451130695705105589510)。15时28分,上述购买过程结束后,张雪印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16时48分在公证处由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雪印对所购买的上述童车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处对上述童车进行封存,张雪印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张雪印收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2014)漯天证民字第97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封存实物由原告提交法庭。庭审中经打开封存童车对比,该童车产品与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1、注册号为:411191601003656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钱社谱,经营场所为漯河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北段门面房,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童车销售,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31年12月31日,联系电话:2695783与名片及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联系电话0395-2695783一致。 2、原告吴茂盛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80元。 3、2014年4月30日吴茂盛的委托人蒋思清将《警告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交由“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钱社谱邮寄送达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5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吴茂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钱社谱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的技术特征与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吴茂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钱社谱未经吴茂盛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吴茂盛的专利权。对吴茂盛要求钱社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茂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钱社谱处尚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对其要求判令钱社谱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