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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茂盛诉被告杨静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吴茂盛,男,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静,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杨静侵犯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吴茂盛,男,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静,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杨静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该产品由于设计新颖,功能独特,适合婴幼儿特点,增添了婴幼儿乘坐的不少乐趣,故该产品投放市场后在消费者中产生了很大轰动,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了童车一辆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杨静所销售尾部标有“CL-T-818”的童车,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杨静:1、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茂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浙东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2、(2014)浙东证民字第1605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3、(2014)郑黄证民字第13403号公证书;4、(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66号公证书;5、(2013)鄂仙桃证字第2381、2349号公证书;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7、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静实施了侵权行为。8、合理费用支出12484.2元:公证费票据2500元、差旅费发票2744.2元、代理费收据6000元,购买涉案童车240元,警告函1000元。

被告杨静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销售发货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客户名称为杨静,物品为“818”摇摇乐2件;2、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营业执照和投资人董自峻身份证的复印件;3、(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经庭后质证,被告杨静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签收过警告函,差旅费不应该由其承担,涉案童车是其销售但不构成侵权,责任应由生产者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承担。原告吴茂盛对被告杨静提交的销售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2013年4月10日吴茂盛交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2014年5月7日吴茂盛交纳该专利年费2000元。原告吴茂盛要求保护的为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其权利要求1: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坚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轩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2014年5月26日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郑志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芳随同张雪印来到位于郑州市兴隆铺路与京广快速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中原最大电动车自行车童车批发物流中心”东头3厅童车区配件区的永久童车批发总汇商铺,张雪印在该商铺购买了一辆红白相间、尾部标有“CL-T-818”和“摇摆〈一〉平走”字样、顶蓬显示“今贝摇摇乐-推车”字样的童车,张雪印向该商铺店员付款240元,并索要名片一张,该店铺店员向张雪印交付一张抬头为《自行车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上述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芳对“中原最大电动车自行车童车批发物流中心”外观、永久童车批发总汇商位、所购买的上述童车的外观、底部及销货凭证、名片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处对上述童车进行封存、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张雪印收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3403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由原告提交法庭。公证过程中所获取名片显示名称为永久童车批发总汇杨静。庭审中经打开封存童车对比,该童车产品与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1、2013年10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对吴茂盛与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协议予以确认。在协议书中,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承诺不自行制造、销售涉案专利(即本案专利)产品,针对调解协议生效之前已实际实施了涉案专利,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向吴茂盛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含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应给付的21万元);调解协议并对款项支付及今后双方合作进行了约定,吴茂盛承诺不再追究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或其合法经销商及合作企业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的法律责任。

2、原告吴茂盛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2744.2元,购买涉案童车240元。

3、2013年12月26日吴茂盛的委托人蒋思清将《警告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等材料交由仙桃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杨静邮寄送达,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鄂仙桃证字第2381、2349号公证书。2014年4月30日吴茂盛的委托人蒋思清将《警告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交由仙桃市大洪小区桃源大道15号仙桃邮政速递物流大洪揽投部向杨静邮寄送达,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66号公证书,该邮件于2014年5月1日签收。

本院认为:吴茂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