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涂若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达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渝立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博观达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博观达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伟,被上诉人鲁渝立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观达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11日,博观达智公司、鲁渝立强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博观达智公司向鲁渝立强公司进行品牌设计,合同金额303800元。合同签订后鲁渝立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6000元,博观达智公司于2011年11月至12月向鲁渝立强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设计初稿。鲁渝立强公司应按约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博观达智公司84000元进度款,但鲁渝立强公司迟迟不付。此后,博观达智公司多次要求鲁渝立强公司支付设计费,但鲁渝立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3月1日和7月14日博观达智公司两次将剩余设计稿邮寄给鲁渝立强公司,但鲁渝立强公司拒绝接受。2013年8月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博观达智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渝立强公司支付博观达智公司承揽费用207800元;本案受理费由鲁渝立强公司承担。 鲁渝立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真实。鲁渝立强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向博观达智公司支付预付款56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40000元,三次共计136000元。按约定博观达智公司应在第二次付款前交付设计成果,但博观达智公司未按时交付设计成果,故鲁渝立强公司第二次付款时间和金额与约定有一定差异;第三次付款虽然未明确约定成果的交付与款项支付先后顺序,但按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至少应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12年4月10日合同到期,鲁渝立强公司催要设计成果,但博观达智公司根本拿不出设计成果,故鲁渝立强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截止合同期满博观达智公司仅提供不足四分之一的设计成果,因鲁渝立强公司与媒体约定的宣传时间已经超过,设计成果失去其意义,导致鲁渝立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后鲁渝立强公司口头告知博观达智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未交付部分成果不再接受。合同期届满11个月后,博观达智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24日二次向鲁渝立强公司邮寄设计成果,鲁渝立强公司均予拒绝接受,即以拒收行动再次表达解除合同,故合同应已于2013年3月1日前解除。合同虽未对每一个设计成果价格一一列举,但事实上,每个分册的价格为7万元,博观达智公司共需交付四个分册,而其仅提供了第三分册的部分内容,不足一个分册,其价值不足7万元,故鲁渝立强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对设计成果的使用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人在约定的适用范围享有使用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特定目的范围使用。故请求驳回博观达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鲁渝立强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咕咕嘴品牌设计服务;设计周期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设计总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整+税金(税率8.5%)23800元,合计人民币3038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分三次付清:①合同签订甲方需预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56000元整。②2011年11月25日前甲方需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84000元整。③尾款需在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140000元整;乙方需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方案交予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设计方案后需在7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如果甲方7日内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可视甲方认可其提供的设计方案;乙方的设计终稿以彩色打印稿和光盘5张的方式交付;甲方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甲方。”等约定事项。该合同附有附件1[含品牌设计一分册(基础分册、应用分册)、品牌设计二分册(环境导示体系分册)、品牌设计三分册(产品分册)、品牌设计四分册(广告分册)];附件2设计清单。 合同签订后,鲁渝立强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向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56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华夏银行向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汇款40000元,该款项于次日以“无此账户”退回鲁渝立强公司;2012年1月18日通过华夏银行向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汇款40000元。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陆续向鲁渝立强公司提交部分设计稿,并由李瑞瑾或王晶签收《设计稿签收单》,其中5份《设计稿签收单》加盖有鲁渝立强公司印章。 2013年3月1日和7月26日,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向鲁渝立强公司寄送了《咕咕嘴广告宣传手册》、《视觉识别手册》、《产品手册》及光盘五张,均被鲁渝立强公司退回。 现博观达智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渝立强公司支付承揽费用207800元。 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更名为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委托设计合同》系博观达智公司、鲁渝立强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且双方均已部分履行合同约定事项,该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过错和责任承担。依照合同约定,鲁渝立强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博观达智公司140000元,至今鲁渝立强公司实际支付96000元;鉴于合同中未对该部分款项支付约定相应设计资料交付作为前提,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博观达智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前应完成具体的设计成果,故对鲁渝立强公司抗辩其未按约支付款项系博观达智公司未按时交付设计成果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鲁渝立强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博观达智公司请求中,该应付款与实际付款之差额44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博观达智公司之设计周期截止2012年4月10日,其在该期限届满前未能就其余设计成果向鲁渝立强公司交付或提示鲁渝立强公司完成价款与设计成果的交付;而该设计成果的交付系整个《委托设计合同》之核心价值所在,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博观达智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设计,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较长时间未能完成设计成果的交付,导致鲁渝立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博观达智公司逾期交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审理中无证据表明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但考虑到该类合同的时效性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对博观达智公司其余价款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报酬44000元。驳回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6元,由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988元。此款已由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预交,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