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筱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满书,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白公司)诉被告李满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成武、蒋筱桐,被告李满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白公司诉称:张芨系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本人授权原告对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明知该标志是注册商标,在未经原告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完全相同的玩具,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原告销量锐减,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三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蓝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7982379号商标注册证、张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拟证明蓝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第二组:(2014)郑黄证民字第11479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公证费票据一张1600元、律师费票据一张3000元及本案等11个案件差旅费票据等共计4620元(火车票5张,住宿费票2张,出租车票51张,地铁票12张,餐票6张,打印费票3张)。拟证明蓝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满书对蓝白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认为第三组证据的公证费、律师费不属于损失费用,法院不应支持,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侵权,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应承担,不予认可;出租车费没有班次,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 被告李满书辩称:我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被告李满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芨于2011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文字商标,该商标按从左至右横向顺序排列,文字是艺术体,玩偶放弃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娃娃;玩具熊;长毛绒玩具;活动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小房子;积木(玩具);晚会、舞会道具;玩具车(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7982379号。 蓝白公司与张芨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张芨授权蓝白公司对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且蓝白公司在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时,蓝白公司有权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蓝白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5月21日,蓝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蓝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来到位于郑州市福寿街与兴隆街交叉口的万博商城三楼八街11号门头标示为“美丽饰界”的店内,刘贺购买了名叫“兰白兔”的毛绒玩具,支付人民币20元,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收据清单及“美丽饰界毛绒玩具批发商行”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刘贺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刘贺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内对所购买玩具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147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收据清单、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并证明收据清单和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内容与实际内容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兰白兔”商标吊牌上标有四个自上而下排列的“蓝白玩偶”艺术体文字。 另查明:1、负责人为李满书的企业注册号是410103600532579,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零售,注册资本壹万元,成立时间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3层3965、3966、3972号。公证书中“美丽饰界毛绒玩具批发商行”的名片地址为:郑州市万博商城三楼3965、3966、3972号(八街11号)。李满书认可郑州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是其销售的。 2、蓝白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张芨依法获得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蓝白公司与张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兰白猫”的商标为自上而下排列的“蓝白玩偶”艺术体文字,与蓝白公司在玩具商品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
”文字字形、内容、读音相同,仅在排列方向与涉案商标横向排列及文字书写风格略有不同,且李满书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与蓝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毛绒玩具为相同产品,二者商标构成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蓝白公司的毛绒玩具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蓝白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蓝白公司要求李满书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