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鑫地饭店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
”及图形“
”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发现鑫地饭店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鑫地饭店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作为本地知名的星级高档餐饮企业,鑫地饭店的行为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影响尤其恶劣,鑫地饭店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致歉。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鑫地饭店:1、在《大河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即在《大河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3、第3467941号商标注册证;4、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1、(2012)郑绿证经字第578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川五鉴第0022977号鉴定证明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