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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鑫地饭店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及图形“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发现鑫地饭店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鑫地饭店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作为本地知名的星级高档餐饮企业,鑫地饭店的行为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影响尤其恶劣,鑫地饭店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致歉。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鑫地饭店:1、在《大河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即在《大河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3、第3467941号商标注册证;4、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1、(2012)郑绿证经字第578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川五鉴第0022977号鉴定证明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