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龙,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志龙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24号民事判决,杨志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志龙、被上诉人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龙原审诉称,2014年7月29日,我在永辉超市处花费99元购买了玉溪庄园有机烟叶香烟1盒。永辉超市销售的该产品上标注了“有机烟叶”,但却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且涉诉产品未标注厂址、生产日期、等级、成分含量、合格证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该产品标注了“有机”二字,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该产品还隐瞒了厂址、生产日期、等级、成分含量等信息,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永辉超市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其未尽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永辉超市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 永辉超市原审辩称,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永辉超市作为烟草制品的销售者,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涉诉产品的烟叶确实获得了有机烟叶认证,故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有机烟叶”字样,但不等于涉诉产品就是“有机产品”;涉诉产品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不是有机产品,其包装上也未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的名称,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根据国家标准《卷烟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2—2005)规定,涉诉产品外包装的正面标注了“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字样,至于厂址、生产日期等内容,根据gb5606.2—2005的规定,属于在箱体上标注的内容,不要求在条、盒上进行标注。涉诉产品作为单盒香烟,没有标注厂址、生产日期等内容,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涉诉产品为实物销售,杨志龙自主挑选,当场交付,且外包装标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标注真实,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杨志龙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