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王志恒,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恒诉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山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恒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牟山宾馆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恒诉称:2011年6月原告王志恒创作了《牟山图案》的美术作品,同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发表了该作品,随后申请了对涉案的图形文字的著作权登记和涉案商标注册,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书号分别为:第10474819号、第10474820号、第10474821号、第10474822号、第10474823号、第1047943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第45类)、(第44类)、(第43类)、(第35类)、(第37类)。现原告发现被告的广告标志及商标上均适用了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图形及文字,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经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拒不停止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王志恒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权侵权行为;2、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山宾馆答辩称:1、牟山宾馆对该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2007年3月19日,牟山宾馆注册成立以来就在合法持续经营该公司,而原告王志恒的“
”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是在2011年7月,原告取得该商标所有权的日期为2013年4月。2、牟山宾馆对该商标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没有侵权故意。“牟山”字样在牟山宾馆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使用,虽然牟山宾馆未及时向商标总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但是一直在合法持续使用该商标,属于善意使用。而且,牟山宾馆的经营范围涵盖餐饮、住宿、洗浴服务、卷烟零售等行业,都是从成立之日起都在持续经营,并且,牟山宾馆在牟山县当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3、原告申请的商标侵犯了被告的在先权利,属于恶意抢注。2007年被告牟山宾馆成立,而原告2011年7月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