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祥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高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诉被告姬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张其程,被告姬伟的委托代理人范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瑞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3811057号
图文商标、第7610798号“盛瑞”文字商标、第7610811号“盛瑞传动”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核准使用商品为汽车水泵等)。其中,第3811057号商标
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姬伟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广通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广通汽配)查获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在2015年4月10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姬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及第3811057号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盛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1、(2014)潍昌潍证经字第593号公证书;1-2、(2014)潍昌潍证经字第592号公证书;1-3、(2014)潍昌潍证经字第5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郑州工商强措经检[2015]1-04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财务清单》;2-3、盛瑞公司出具的盛瑞法鉴字(2015)第003号《鉴定书》;2-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处经检(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3-1、(2014)潍昌潍证经字第594号公证书;3-2、盛瑞公司出具的《盛瑞产品价格证明》;证明1)、原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