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巩义市众鑫钙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仲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盛泰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众鑫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众鑫钙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众鑫钙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众鑫钙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巩义市众鑫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晓征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