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曹娟,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何凤梅(实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舒美捷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润青,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菊服装鞋帽商店。 委托代理人石润青,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娟诉被告青岛舒美捷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金菊服装鞋帽商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娟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曹娟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娟负担。 审 判 长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长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