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刘文彪,男,汉族,1951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丹,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闫思山,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子怀,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刘文彪诉被告闫思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王永振,被告闫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刘文彪申请追加潘子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潘子怀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思山、潘子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彪诉称,其发明的“复合式破碎锤”于2008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后依法获得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获得授权后,原告按规定及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合法有效。被告闫思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与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严重侵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之后,被告闫思山将生产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复合式破碎锤的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潘子怀。现请求判令:1、被告闫思山、潘子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文彪ZL20082014817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闫思山、潘子怀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刘文彪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整。 原告刘文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名称为“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2、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名称为“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内容; 3、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名称为“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交纳年费发票复印件; 4、侵权产品照片; 5、与被告闫思山签订的停止侵权协议。 被告闫思山答辩称,被告不具备被诉的主体资格,该专利纠纷一案,刘文彪申请郑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2013年3月28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4月3日答辩人已将1996年以来在登封市少林办王庄村生产、制造设备以及其他配套设备转卖给了潘子怀,不再生产、制造加工侵权产品,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文彪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思山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其与潘子怀的设备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潘子怀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